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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支付接口开发测试成功!

        这两天集中时间开发了she’s的php版本的支付宝接口,支付宝的官方网站只提供了
jsp和asp版本的接口的示例代码,竟然不提供PHP版本接口代码,
我粗略的看了下jsp版本的代码,
估计是和我找到的php代码一样(在支付宝论坛里)都是热心网友提供的。我是J2ee程序员,根本不懂
PHP,让我按照支付宝的交易服务集成技术文档硬写一个接口出来实在有些难度,
最重要的一点是支付宝不提供这个文档以外的支持。还好有热心的网友分享他们的代码。
目前网络上面流传的PHP接口的代码主要有两个一个是basedzfbphp版本。另外一个是版本,前者只支持支付宝1.0的接口(我弄完才知道又换成后者)。
目前支付宝已经升级到2.0,所以大家可以参考
phpshiwu 这个版本或者参考我刚弄完的这个(基于PHPshiwu)
$partner = “”;//合作伙伴ID
$security_code = “”;//安全检验码
$seller_email = “”;//卖家邮箱
$_input_charset = “utf-8″; //字符编码格式
$sign_type = “MD5″; //加密方式
$transport= “http”; //访问模式,你可以根据自己的服务器是否支持ssl访问而选择http以及https访问模式
$notify_url = “”; // 异步返回地址
$return_url = “”; //同步返回地址$parameter = array(
“service” => “trade_create_by_buyer”, //交易类型,必填实物交易=trade_create_by_buyer(需要填写物流) 虚拟物品交易=create_digital_goods_trade_p 捐赠=create_donate_trade_p
“partner” =>$partner, //合作商户号
“return_url” =>$return_url, //同步返回
“notify_url” =>$notify_url, //异步返回
“_input_charset” => $_input_charset, //字符集,默认为GBK
“subject” => “test”, //商品名称,必填
“body” => “test”, //商品描述,必填
“out_trade_no” => $db->f(”order_id”), //商品外部交易号,必填,每次测试都须修改
“price” => round( $db->f(”order_subtotal”)+$tax_total-$discount_total, 2), //商品单价,必填
“discount”=>”", //折扣
“payment_type”=>”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已经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3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
  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暂准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
  (四)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 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的,应当将怀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未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海关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海关可以不接受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
  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缴款凭证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八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适用汇率的日期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进口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
  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进境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进口关税的,其制成品或者进口料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退还进境时已征收的关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或者出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以暂不缴纳关税,并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第一款所列暂准进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出境的,或者暂准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复运进境的,海关应当依法征收关税。
  第一款所列可以暂时免征关税范围以外的其他暂准进境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第四十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关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货物;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减征关税。
  法律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关税的货物,海关根据规定予以免征或者减征。
  第四十六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以及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